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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求一份3000字大学生暑期在房屋买卖中介实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3-07-27 12:19:46编辑:小编归类:历史论文

急!!!求一份3000字大学生暑期在房屋买卖中介实践的报告

一、如何选择房屋中介机构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条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规范,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3)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4)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因此,在房屋买卖及租赁过程中,供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作为委托人都应选择依法设立的房屋中介机构,首先,审查该中介机构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有营业执照;如有营业执照,是否与其名称、经营场所相符合;是否存在非法转让、借用资质等行为;其次,审查中介机构的相关服务人员是否有具有相应资质等。

如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当事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性无法进行审查或者不知如何审查的,可以聘请律师进行商务调查或者提供陪购服务。

二、如何与房屋中介机构订立合同

房屋中介机构在法律上称为居间人,与其订立的合同称为居间合同,居间合同中的另一方称为委托人,即涵盖买方、卖方、出租方、承租方。

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订立居间合同的时,提醒读者注意,居间合同分为两类:

(一)报告居间合同

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寻找、寻觅并指示可以与委托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人。目前,很多中介机构是以报告居间作为生存手段。

例如: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中介机构为承租方提供房屋出租人的信息,无论承租方是否与出租方成立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按照约定仍需支付报酬的服务。此类居间服务,不以成立房屋租赁合同为目的,当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可能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信息后,即收取报酬。

(二)媒介居间合同

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互寻、介绍和撮合,不但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还周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成双方订立合同。

例如: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中介机构不仅为买方提供了房屋出卖人的信息,而且还周旋于买方与卖方之间,促成买卖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后,收取报酬,如果买卖双方未能成立的,中介机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因此,在与中介机构订立居间合同时,一定要区分上述两种居间服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无谓的纠纷。

三、中介机构的法定义务

俗语讲:“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作为居间人的中介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而且还应当如实的向委托人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相关事项,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的情况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居间人与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则与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居间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在实践中,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文本,有的居间合同的内容包含在房屋买卖、租赁合同中,无论是单独的居间合同还是房屋买卖、租赁合同中的居间内容,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属于无效条款。

例如:约定“因委托人自身原因(或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由违约方向中介公司承担违约金N万元,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补偿”等。

依据法律规定,供求双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履行或解除双方间的买卖意向或租赁意向,他人不得干涉。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机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即使是由于委托人的原因未能达成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委托人既无需支付报酬,也不用承担责任的。

综上所述,希望读者能够在法律层面上对房屋买卖及租赁过程中的居间人有个全新的认识及理解,也希望房屋中介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时,能够完全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标的即房屋进行必要的审核,否则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学方面房屋中介社会实践调查文章

一.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发展现状

加入WTO后的中国,房地产中介市场这块蛋糕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二手房、写字楼和住宅租赁市场的预期利益至少还有十几年的荣景,房地产中介服务仍然大有可为。笔者就以中介服务最为活跃的上海为例,2002年之前在上海,外资中介机构在国内主要从事的是中高档物业,如以豪宅、休闲不动产、商业不动产等为主的租赁买卖业务,而本土传统的中介机构则主要从事中低端的物业,如普通二手房、商品房……

今天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再是单一的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还有房地产经纪等活动,房地产中介企业也不再是单一为卖方(即一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开发商和二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屋产权人)服务,更多的要对消费者即购房者负责,充当着中间人这一角色。在这些专业的交易活动中必然产生专业类型的风险,因此参与房地产中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需要对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加以了解并作出积极的预防措施。二.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房地产中介从法律角度解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与房地产中介有关的合同。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常见的合同有委托代理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购房者等合同主体其签订合同最基本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避免风险,实现交易目的,获得预期利益。

(一). 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是目前房地产中介机构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一项业务,其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有:1. 来自交易主体方面的风险。交易主体的风险一般指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的主体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就是说出卖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授权。

对于不同的房产所有人,其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人想卖小房换大房,有的人想低价买高价卖,有的人则是由于出现法律纠纷或陷入债务危机,还有的人是由于婚姻变故或是家庭纠纷。例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房屋产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将房屋出售;职工不告知单位便把单位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房出售等等。上述情况在认定合同法律责任时一般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者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买方委托中介机构选购房屋,是出于对中介机构专业人士的信任和信赖,因此,对于交易主体是否合法,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果中介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给交易一方造成损失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 来自交易标的物的风险。交易标的物即是用于交易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的有关情况予以调查,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介机构应当告知该交易标的物不能进行转让:①交易标的物为非法建筑或已被列人拆迁范围;②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③房屋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属转让的;④交易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等。

如果房地产中介机构明知该房屋存在上述情况而未尽告知义务,给合同一方(一般指买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是委托人(一般指卖方)刻意隐瞒制造虚假证明等而给房地产中介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 来自交易合同、交易手续方面的风险。

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交易规则有别于一般动产。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的发生、变更等均需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出卖人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意味着就此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要交纳相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才会核发过户并颁发产权证书。但是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交房时间、付款期限等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其中一方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为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房地产中介机构还应提示交易双方对诸如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房地产中介机构避免不必要风险和损失。房地产中介机构如何防范以上述及的诸多的法律风险,关键是应当在交易前对交易房屋的产权等情况作一个彻底的了解,谨慎与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委托代理、独家代理等关联合同。同时为了避免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还应认真审查该房屋产权证明、有无权利限制等情况,如中介机构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房屋产权人或购房者因此遭受损失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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